依据《体育法》及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有关条例,游泳教员是贯彻《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增进游泳锻炼者的身心健康,普及游泳运动的一支重要力量,为鼓励游泳教员积极工作、加强对我市游泳教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下发的《全国游泳教员各项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以下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游泳教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游泳教员的管理: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简称游泳中心)、中国游泳协会是负责我国游泳教员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是颁发全国游泳教员等级证书的唯一法定单位。上海市体育局主管部门和市游泳协会是负责我市有游泳教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条:游泳教员的定义:
游泳教员是指经游泳中心和地方体育主管部门(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单项体协等)培训合格,在我国从事普及游泳教学、指导人们从事游泳健身锻炼的游泳专业人员。
第三条:上岗条件
从事初级游泳教学和提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初级游泳教学和提高必须具体以下条件:
参加由游泳中心举办的高级教员培训班或上海市体育局主管部门和市游泳协会组织的初、中级教员培训班、经考核合格并获得等级证书者,可在获得证书后三年内从事游泳教学工作;
二、在获得等级证书的有效期内,每年经上海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市游泳协会年审登记合格后的游泳教员,可继续从事游泳教学工作;
三、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未出现责任事故和处分者。
第四条:各级游泳教员条件:
申请游泳教员资格或晋升上一级游泳教员者均应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德、品行端正、身体健康、热爱游泳事业、工作责任心强;具备四种游泳姿势的理论教学水平、能做两种以上泳姿水下和陆上示范动作;
2、持有中国救生协会等级救生员注册证书并具有现场急救操作能力;
3、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在18-60之间;
4、取得大专以上游泳专业学历或具有游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游泳教员时,可不受从事游泳教员的年限限制。
一、初级游泳教员
(一)具备一定的游泳理论知识和技能;
(二)具有对青少年儿童进行初级游泳教学的能力;
(三)具有对60岁以下、身体健康的成年人进行初级教学的能力;
(四)具有12名以下队员的教学与组织能力。
(五)具有自由泳、蛙泳较高的游泳教学知识和能力(训练班每期训练时间为10-15次,每课时为1-2小时,学期结束后学员以85%以上学会15米为合格。)
二、中级游泳教员
(一)从事初级游泳教员三年以上、接受过游泳专业训练或具有游泳大专以上学历者;
(二)具有对青少年儿童四种泳式游泳教学和游泳提高班的教学能力;
(三)具有对成年人和幼儿进行游泳教学的能力;
(四)具有对初级游泳教员进行培训的资格和能力;
(五)具有12名以下队员的教学he组织能力。
三、高级游泳教员
(一)从事中级游泳教员五年以上、具备较高的游泳理论水平和技术或具有游泳教练员高级以上职称者;
(二)具有对不同的群体(包括特殊人)进行游泳教学和培训以及提高的能力;
(三)具有对初、中级游泳教员进行培训的资格和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游泳教学与组织能力;
(五)持有游泳教员高级考官证书者同时享有游泳高级教员资格。
第五条:奖惩
对教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者进行表彰,对不称职的教员进行批评、教育、通报点名及暂停教员工作,在教育训练中对造成严重事故的教员,取消教员资格。
第二章、游泳教员的注册管理办法
必须持有效期的教员证(教员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更换)
持外地教员证教员,需当年经上海市游泳协会年审注册,方可上岗。
已获得初、中级游泳教员等级证书的每年必须按上海市游泳协会的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年审注册;高级、国家级游泳教员由游泳中心统一年审注册。
注册年龄为18岁以上,65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年满60岁者需出示当年健康证)
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年审手续的教员不得从事游泳教学工作,并取消教员资格。
凡在教学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或发生溺水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者,将根据情节不予注册或降低和取消教员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