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游泳协会裁判专业委员会裁判员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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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裁判队伍的建设,保证上海市各项游泳赛事得到公正有序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上海市游泳协会章程》有关条例,上海市游泳协会(以下简称市泳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泳协、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区泳协(以下简称区泳协)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市泳协和体育行政部门对国家一级裁判员培训、考核、注册和审批:各区泳协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二、三级裁判员进行培训、考核、注册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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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竞赛裁判委员会 |
第四条 上海市游泳协会竞赛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竞委会)在市泳协的领导下,与时俱进,不断学习,研究、了解和把握国际、国内游泳运动发展的动态和信息,负责全市游泳裁判员的培训、考核、注册等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上海市游泳裁判员的业务水平。
第五条 竞委会负责按规定组织裁判员培训和晋级考试,对裁判员奖惩提出具体意见。
第六条 竞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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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裁判员等级的申报和审批 |
第七条 中国游泳判员技术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八条 获得裁判员等级证书,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申请三级、二级游泳裁判员,由各区、县泳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考核、注册和审批。市泳协和体育行政部门对国家一级裁判员进行培训、考核、注册和审批。
第九条 上海市游泳一级裁判员的培训、考试,原则上每1-2年举行一次,有竞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培训考试前,需向市泳协上报培训计划,经审核批准后实施。二、三级裁判员可参照一级裁判员的考试方式和时间,由各区泳协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一级裁判员申请国家级裁判员,由竞委会提名,经市泳协审核后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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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
第十一条 上海市游泳裁判员注册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未进行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参与市泳协主办、承办、协办的各项赛事的执裁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内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参加过任何市级赛事执裁工作的裁判员,取消第二年的裁判员注册,需要通过技术等级和裁判员资质考试才能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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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
第十三条 上海市级比赛由市泳协负责选派和聘任技术代表、总裁判长、副总裁判长、仲裁等各组长人选。裁判员在市泳协统筹安排下选派。重大赛事由市泳协直接指派。市级条块比赛的裁判委派和各区、县间赛事裁判的委派,需向市游泳协会竞赛裁判委员会备案。各区、县的比赛由各区、县体育部门和区泳协负责选派和聘任上述裁判工作人员,也可委托市泳协竞赛裁判委员会选派。
第十四条 凡是由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指派,参加游泳裁判工作的裁判员,需向市泳协竞赛裁判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市级比赛的总裁判长,副总裁判长应当由一级以上的裁判员担任,市级赛事的裁判员一般由一级裁判员担任,也可选派较优秀的二级裁判员参加。
第十六条 凡是注册一级以上的裁判员,每年至少安排参加二次市级以上赛事的裁判工作。
第十七条 市泳协竞赛裁判委员会有责任和义务为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等社会各界举办的游泳比赛选派和聘任裁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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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裁判员的权力和义务 |
第十九条 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力:
(一)参加协会举办的各级游泳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参加协会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培训等有关活动;
(三)对于游泳裁判员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举报权;
(四)对于所属协会做出的技术处罚有申诉权。
第二十条 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比赛中严肃、认真、公正、准确的执法;
(二)刻苦钻研竞赛规则、裁判法和有关比赛的竞赛规程;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技术等级的裁判员;
(四) 完成市泳协竞赛裁判委员会指派的裁判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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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裁判员的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一)取消当场比赛裁判工作资格; (二)给予警告;(三)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节者,给予警告处罚:(一)不履行裁判义务,不服从裁判长调派;(二)不遵守赛事纪律,有损赛事形象的行为;(三) 故意漏判、错判,并被申诉属实。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节者,给予停止裁判工作一至二年处罚:(一)在重大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造成严重后果;(二)损害游泳裁判员整体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裁判员取消当场比赛资格的处罚,由总裁判长决定:对裁判员警告的处罚由游泳竞赛裁判委员会决定(以上处罚均要报市泳协备案):对裁判员停止裁判工作、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等处罚,由游泳竞赛裁判委员会上报市泳协和体育行政部门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裁判员,将给予警告或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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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其他 |
第二十六条 凡担任市泳协计划内的市级比赛的总裁判长,在赛事完成后,要及时提交赛事总结,并应当对参加赛事的裁判员进行考评。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含一级)裁判员不得擅自执裁未经申报的全市性的各类游泳比赛。
第二十八条 市泳协每二年举行一次游泳裁判员评优表彰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游泳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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